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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雨瑞(2023),我國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執法的現況、問題與可行的回應對策 1 год наза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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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雨瑞(2023),我國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執法的現況、問題與可行的回應對策

柯雨瑞(2023),我國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執法的現況、問題與可行的回應對策 法規名稱: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動員區分階段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指平時實施動員準備時期。 二、動員實施階段: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時期。 第 3 條 動員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財力、科技、軍事等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體戰力,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害防救。 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運用全民力量,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 第 4 條 動員準備事項,應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納入年度施政計畫推動實施。 第 5 條 動員準備區分為行政動員準備及軍事動員準備,其執行機關如下: 一、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 二、軍事動員準備: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中央各機關配合辦理。 第 二 章 組織及權責 第 6 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第 7 條 行政院為統籌辦理動員準備事項,設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之策頒。 二、動員基本方針之決定。 三、動員法令之審議。 四、各項動員準備方案之審議與核定。 五、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六、各級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之協調、指導。 七、其他有關動員準備事項。 第 8 條 行政院動員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派兼。 國防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行政院動員會報秘書工作,並得指定所屬機關(單位)設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立全民防衛支援作戰力量,並協助地方處理災害救援事宜。 前項擔任秘書工作之單位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之編組、任務、權責及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 9 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第 10 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方案之策訂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審議。 二、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綜合協調與執行。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四、行政院動員會報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及法令之審議。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相關配合執行計畫之審議。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執行秘書由機關首長就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內人員派兼之,並指定單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準備業務。 第 11 條 行政院得依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性質,分別指定所屬機關為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其任務如下: 一、依據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策訂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並協調推動。 二、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三、行政院動員會報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及專責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務,並接受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有關動員準備業務之建議。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四、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業務之配合執行。 五、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委辦之動員準備事項。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至二人,分別由副市長、副縣(市)長、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其內部人員或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單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準備業務,定期召開會議。 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指定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指定單位及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務。 第 三 章 動員準備 第 13 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可為動員之人力、物力、科技、設施及交通輸具等,進行調查、統計及規劃,並得實施演習驗證之。 第 14 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第 15 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第 16 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軍事、工業及基本民生需求之供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預估需求,完成各項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統計,並選定部分重要物資作適量儲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對前項調查,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並應依經濟部所定之重要物資存量基準儲備之。 前二項有關重要物資之內容、存量基準、調查、儲備與固定設施之調查及民生必需品短缺之配給配售辦法,由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規劃緊急生產應變措施,並策訂石油、電力、給水設施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第 17 條 為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國防部應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立國防工業動員生產體系,與經濟部共同組成作業編組,辦理軍、公、民營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事項,以完成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得視需要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議製供符合軍事需要之品項,簽訂動員實施階段生產轉換契約及訂定作業規範。 前項國防工業訂約工廠應配合參加演習。 有關國防工業發展及配合演習辦理生產轉換及動員徵用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8 條 為穩定動員實施階段財政金融秩序,調度所需資金,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策訂動員實施階段戰費籌措、預算轉換及金融外匯管制事宜。 第 19 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陸運、水運、空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備,加強港埠作業能力,充實海上接駁裝卸設施,完成船舶艤裝計畫與訓練,並規劃辦理民航站(場)與導(助)航設備(施)之動員準備,增進搶修作業技能訓練。 前項有關船舶艤裝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合辦理。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面對封鎖狀態時之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行政院動員會報應指導各機關共同建立之。 第 20 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機動及保修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及操作人員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及相關修護廠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第一項有關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之內容、調查程序、編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 22 條 為因應動員實施階段緊急醫療救護,衛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完成相關配合計畫,並對於醫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人員辦理調查、統計、編組等準備事項,完成臨時醫療機構之開設及疏散計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各公、民營醫療機構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第 23 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4 條 為強化國防科技能量,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學界、研究單位,規劃研發武器系統之機制,並對產業、學界、研究單位辦理調查、統計及編組準備事項,完成人才庫建立計畫。 前項調查,產業、學界、研究單位應配合辦理,並提供人才庫資料。 有關科技人才支援軍事勤務之辦法,由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並配合參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其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及權益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法公布日起,參加前項後備軍人輔導組織之訓練、服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 四 章 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 第 28 條 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物配合參演時,亦得以契約方式辦理。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徵用時,應將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始得實施。 受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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